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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教育部解釋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疑義案(人事室)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0年10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20987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查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或有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究其立法說明,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審酌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則應以學期為單位,例外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又考量少子女化為國安危機,爰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考核,宜與其他考核年資因故中斷第之情形有別,爰修正第3條第1項規定定明其另予成績考核,得不以連續為必要。 三、綜上,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所指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其計算方式係按其實際任職月數合併計算,又其各月如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應予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所餘未滿30日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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