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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獎懲規定
作者 : 實習處01 發佈日期 : 2014-06-25 10:56:19

桃園市立中壢商業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105年1月20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修訂

105年6月30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修訂

105年8月26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修訂

107年2月23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修訂

108年6月28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修訂

109年7月14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修訂

110年2月17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桃園市立中壢商業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之依據及組織說明如下:

一、本校為實現教育目的、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養成學生自尊尊人的態度,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 23 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桃園市中等學校辦理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及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等,訂定「桃園市立中壢商業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二、 組織:

(一)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由校長聘任行政代表五名(學務主任、教務主任、輔導主任、主任教官、進修部主任)、導師代表四名(日校各年級導師三名及進修部導師代表一名)、家長代表二名(日校及進修部各一名)、學生代表四名(日校各年級代表三名、進修部學生代表一名)共十五名組成,任期一年,為無給職。並由學務主任召集且為當然主席。

(二)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置委員9-11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校長就聘(派)學校行政人員代表3人、教師代表3人(含進修部教師1人)、家長代表1人及學生代表1-2人及社會公正人士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1-2人聘(派)兼之組織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並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學生獎懲委員會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不得重複,且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了解事實,並給予學生或家長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條 本校學生獎懲規定之目的如下:

一、鼓勵學生敦品勵學,表彰學生優良表現。

二、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培育民主法治素養。

三、引導學生身心發展,啟發學生自治自律與反省能力。

四、維護校園學習環境秩序,確保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施行。

五、培養學生自尊尊人,營造友善校園環境。

第三條 學生之獎懲,除應符合相關法令及規定外,亦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二、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多獎勵少懲罰,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三、獎懲之決定,應力求審慎客觀,並兼顧學生隱私權。

四、個案處理應注意時效,且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五、懲處前應以適當方式給予學生陳訴意見機會。

六、獎懲過程應注意個人資料之保密。

第四條 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以下個別學生特殊情況,敘明理由,得酌予變更獎懲: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影響。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五條 學生獎勵與懲處措施如下: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大功及其他獎勵。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

第六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嘉獎:

一、熱心助人,義行可嘉者。

二、熱心公益活動,足資示範者。

三、拾金(物)不昧,其價值輕微者(物品價值超過500元)。

四、擔任學校、班級、社團幹部認真負責者。

五、參加學校辦理之各項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六、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種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七、生活週記、作業書寫及各項心得寫作認真優良者。

八、生活常規足為同學模範者。

九、舉發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十、勸告同學向上有具體事實者。

十一、運動比賽時能表現體育道德者。

十二、愛護公物有具體事實者。

十三、生活言行經導正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四、節約能源足為同學模範者。

十五、熱心服務班級、團體,有具體表現者。

十六、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優良行為或依據本校其他相關規定,合於記嘉獎者。

第七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功:

一、參與校內外公共事務及促進公益工作,表現優良者。

二、擔任學校、班級、社團幹部,表現優異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種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四、代表學校參加國際性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五、遇有特殊事故處理得宜,獲良好效果者。

六、舉發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七、拾金(物)不昧,其價值貴重者。

八、校外生活言行表現優良,有具體事實者。

九、推展正當課餘活動,表現優良者。

十、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優良行為或依據本校其他相關規定,合於記小功者。

第八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獎懲委員會決議後記大功:

一、有特殊優良行為裨益國家社會者。

二、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三、參與校內外公共事務及促進公益工作,表現特優者。

四、遇有特殊優良行為足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五、拾金(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六、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足為同學楷模者。

七、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八、其他相當於以上各款之優良行為或依據本校其他相關規定,合於記大功者。

第九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警告:

一、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之人格、名譽、尊嚴或恐嚇他人,經查證屬實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二、未經同意借取或占有他人財物,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三、不按規定進出校區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四、不遵守交通秩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則或被無照駕駛同學載乘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五、侵犯他人隱私,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六、團體活動或集會時,不當行為影響秩序,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七、因過失損壞公物,而隱匿事實,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八、亂丟垃圾,或有其他破壞校園環境衛生,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九、上課不遵守課堂秩序,影響他人學習,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違反「本校學生行動載具管理規定」,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一、違反「本校學生請假及外出規定」情節輕微者且經勸導後仍未改善。

十二、無故不參加重大集會或比賽,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三、無故不服從特勤隊或班級幹部糾正,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四、詐欺或毀損他人財物,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五、無故未參加愛校服務,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六、侵犯智慧財產權經舉發,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七、未依規定時間繳交回條等文件資料,經催繳仍未改善者。

十八、班級環境維護、整潔工作不確實,情節輕微,經勸導仍未改正者。

十九、擔任班級幹部敷衍塞責,嚴重影響工作推展,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二十、 欺騙師長,有具體事實者。

廿一、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移送相關單位議處,經議處單位認定情節輕微者。

廿二、違反「本校學生騎機車通學實施辦法」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廿三、早自習、午休時間違反一般規定者或在外遊盪,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廿四、上課鐘響3分鐘後,同學仍未進教室在外逗留,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廿五、上課時進行與課堂無關的事,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廿六、在校內、外公共場所不遵守秩序或高聲喧嚷,有具體事證,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廿七、未經學校或老師核准私自向校外訂購不符安全衛生之飲食,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廿八、在校噴灑刮鬍泡、粉末、潑水、丟水球等不當行為,造成校園秩序混亂,經勸誡仍未改正者。

廿九、校園霸凌事件確認成立,經權責單位認定情節輕微者。

三十、攜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所揭禁止行為所列之物品或其他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卅一、在走廊、樓梯、教室內從事奔跑、球類運動或其他行為危及他人安全者,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卅二、違反「本校試場規則」,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者。

卅三、違反「本校教室使用規則」,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第十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

一、 詐欺或侵占他人財物,有具體事證情節嚴重者。

二、 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之人格、名譽、尊嚴或恐嚇他人,經查證屬實情節較重或勸導不聽再犯者。

三、 拾金(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經查證屬實無悔悟者。

四、 不按規定進出校區者,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則,以致事故,情節尚非嚴重者。

六、 損壞公物或公告物品之情事,有具體事證,情節嚴重者。

七、 擾亂校園安全秩序,已危害他人受教權益,經查證屬實情節較重者。

八、 違反「本校試場規則」,有具體事證情節較重者。

九、攜帶或閱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所揭禁止行為所列之物品,經查證屬實情節較重者。

十、違反「本校學生行動載具管理規定」,屢勸不聽、情節嚴重者。

十一、違反「本校學生請假及外出規定」情節嚴重,經勸導或糾正後仍未改正者。

十二、無故不服從特勤隊或班級幹部糾正,情節嚴重者。

十三、有竊盜行為但有悔意者。

十四、冒用他人證件、帳號或文件,經查證屬實而有悔意者。

十五、吸菸(含電子菸)、喝酒、嚼食檳榔、賭博行為尚非嚴重者。

十六、經宣導後,仍至危險水域或未經公告為合格水域戲水者。

十七、攜帶經學校公告禁止之危險性物品者。

十八、冒用或偽造、變造文書、準文書、印章印文、署押,經查證屬實情節輕微者。

十九、規避公共服務,情節嚴重者。

二十、以肢體行為侵犯他人者。

廿一、侵犯他人隱私、不當言語或態度上騷擾等,有具體事證情節嚴重者。

廿二、違反「本校學生騎機車通學實施辦法」情節嚴重,經勸導仍未改善者。

廿三、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移送相關單位議處,經議處單位認定情節較重者。

廿四、校園霸凌事件確認成立,經權責單位認定情節較重者。

第十一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經獎懲委員會決議後予以記大過處分:

一、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之人格、名譽、尊嚴或恐嚇他人,經查證屬實情節嚴重者。

二、強行借用、竊盜、搶奪他人財物,經查證屬實情節嚴重者。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則,情節嚴重以致傷亡者或無照駕駛汽機車。

四、有威脅、恐嚇、勒索行為,經查證屬實情節嚴重者。

五、違反「本校試場規則」,有具體事證情節嚴重者。

六、毀壞學校公物或環境、浪費資源,致影響教學行為,有具體事證情節嚴重者。

七、出入禁止18歲以下進入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經查證屬實情節嚴重者。

八、吸菸(含電子菸)、喝酒、嚼食檳榔、賭博行為,屢勸不聽,經查證屬實情節嚴重者。

九、攜帶或閱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所揭禁止行為所列之物品,情節嚴重者。

十、冒用他人證件、帳號或文件情節嚴重者。

十一、冒用或偽造、變造文書、準文書、印章印文、署押,經查證屬實情節嚴重者。

十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十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槍砲彈藥者。

十四、毆打他人致傷,情節嚴重者。

十五、校園霸凌事件確認成立,經權責單位認定情節重大者。

十六、入侵學校或公共網路進行資料竊取、竄改或刪改破壞,經查證屬實情節嚴重者。

十七、違反網路使用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嚴重者。

十八、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移送相關單位議處,經議處單位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十二條 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之獎懲將作成獎懲通知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送達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十三條 本校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交由其監護人帶回管教、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等處置時,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討論議決後行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部分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結果為據者,學生獎懲委員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事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第十五條 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由有關教職員工提供參考資料,填具獎懲建議單並會導師、輔導教官、輔導教師,經學務主任(含進修部主任)核定後公布。

二、 警告及小過之懲處,由有關教職員工提供參考資料,填具獎懲建議單並會導師、輔導教官、輔導教師及相關處室人員,經學務主任(含進修部主任)核定後公布。但會簽過程中相關人員如對懲處建議有異議時,得先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

三、 大過、大功以上或有爭議之獎懲事項,應提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公布。

第十六條 學生在校肄業期間,功過累積計算,除拾物(金)不昧之獎勵外,得予相抵。依據成績考查辦法相關規定,獎懲累計及相抵方式如下:

一、獎勵:每三次嘉獎可累計視同小功乙次,每三次小功可累計視同大功乙次。

二、懲罰:每三次警告可累計視同小過乙次,每三次小過可累計視同大過乙次。

三、相抵原則:以總累計之嘉獎次數與總累計之警告次數相減,所得數值正數核算為功,負數核算為過。

第十七條 學生或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於送達獎懲通知書次日起二十日內,如有不服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十八條 學生違反本規定達記大過以上處分,應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學生休學期間,獎懲紀錄仍累計核算,但對等之獎懲紀錄得予相抵。其他學校學生轉入本校後獎懲紀錄重新計算。

第二十條 本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評量辦法所為之適性輔導及適性教育處置,如認為有必要轉換學習環境時,應先徵得監護權人同意。

第廿一條 學生受懲處處分後,得依本校改過銷過規定辦理銷過。學生完成改過銷過程序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

第廿二條 本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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